2010年9月20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贸促会”)在广州东方宾馆举行了中国(广州)国际低碳产品与科技论坛暨展示洽谈会。本次会议旨在发布低碳生活方式信息,交流专业知识,建立合作平台,开拓国际视野。会议主题是:新概念、新产品、新技术、新机遇。会议环节包括开场仪式和专题会议、低碳总裁峰会、国际研讨会,以及低碳产品与技术发布会。
我司高级律师包恒先生发表了题为《低碳减排项目中个人权利的法律保障》的演讲,讨论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下的附件一国家(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享有温室气体排放权的需求。附录一国家可通过多种方式达到《京都议定书》的要求,例如在另一个附录一国家承担项目,包括联合履约(“JT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的项目。
根据《京都议定书》,民营组织机构可以参与减排,争取碳排放权(“CER”)。法人可以买卖排放权,参与清洁发展机制和联合履约项目,争取碳排放权,转而将碳排放权卖给附件一国家。民营组织机构还可以核查清洁发展机制和联合履约减排项目。民营组织机构在涉及联合履约或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排放买卖和核查时可能会产生法律问题。这些争议可能涉及其他民营组织机构、主权国家或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的联合国组织。
指定经营实体 (“DOE”) 可以是国内合法企业或国际组织,核查和监管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周期从项目设计文件(“PDD”)开始。项目设计文件提交后,如果指定经营实体审定通过了该项目,就会提交执行理事会申请注册。执行理事会和缔约方大会 (“COP”) 执行理事会等清洁发展机制机构作出的决定不直接影响民营组织机构权利。当清洁发展机制机构认为民营组织机构未能履行项目规定的义务时,双方就会产生争议。而且,如果执行理事会拒绝审定民营企业成为指定经营实体的申请,缔约方大会可以建议执行理事会撤销其指定经营实体的认证。执行理事会还可以拒绝签发碳排放权。这些争议可以通过京都议定书投诉机制、仲裁或到国家法院诉讼解决。
在附录一国家发展的联合履约项目允许附录一国家的组织在其他附录一国家投资项目,获取排放权。由联合履约项目产生的排放权称为减排量单位(“ERUs”),取决于东道国把分配数量单位转化为减排量单位的情况。在大多数国家,分配数量单位由各国的1990年排放水平基数决定。
《京都议定书》第六条允许缔约国联合参与温室气体减排清除项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起草了联合履约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指导方针。缔约方大会在2001年采用了指导方针。联合履约机制监督委员会(“JISC”)的建立旨在审核减排情况。联合履约机制监督委员会议事规则于2006年被采用。《京都议定书》第六条第三款允许附录一国家参与项目,允许法人争取、转让、产生或取得减排量单位。
为了参与这个项目,民营企业需要到所在国获取批准函。减排量单位的卖家(通常是项目业主)和买家均必须获取批准函。私人项目投资者或开发商需要到联合履约机制项目注册的国家获取批准函,减排量单位的买家必须到接受减排量单位的国家获取批准函。私人投资者要获取联合履约机制项目批准函的,不需要到项目所在国成立公司或注册,除非项目所在国法律对此有相关规定。
联合履约机制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情况可由项目所在国政府,或由项目聘请的、由联合履约机制监督委员会(“JISC”)监督的独立专业组织进行审定。根据联合履约机制指导方针第21段,附录一国家在接受或转让减排量单位时必须符合特定的标准,需要测量排放量和清除量的系统,对指定排放量有准确的程序。在这些被称为Track One程序的规定下,项目所在国可以聘用民营企业或公共实体自行排放量审定。一经审定,该国即可签发减排量单位。
Track Two项目要求由联合履约机制监督委员会监督的独立机构进行减排审定。联合履约机制监督委员会协助监督项目,对独立机构颁发认证,从而允许审定签发减排量单位。联合履约机制认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组织机构和专家撤销认证。
由联合履约机制监督委员会认证的实体称为认证独立实体(“AIE”)。
在Track Two程序中,认证独立实体会审查由各国审核通过的项目设计文件。另外,还可以对项目设计文件进行评论,因为文件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联合履约机制的网站上公开,同时还提供认证独立实体核定项目的程序。
在已批准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必须向认证独立实体提交周期报告,由认证独立实体监督项目,报告由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公开。如果项目参与国要求审阅报告,或联合履约机制监督委员会根据联合履约机制指导方针第39段提出审阅要求,也可审阅报告。东道国可为Track Two项目签发和转让减排量单位。
联合国联合履约机制监督委员会与民营机构,民营机构与国家,民营机构之间都会产生纠纷。例如,转让减排量单位和获取批准函时会引起纠纷。由于项目参与组织间或项目所在国政府机关见存在矛盾,在减排量单位的签发和转让者的问题上会产生纠纷。至于批准函方面,民营企业间在批准参与某国联合履约机制项目的问题上也会产生纠纷。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4条规定,争议经12个月的协商后仍未达成和解的,可将争议提交并通过调解解决。缔约国之间的争议可由国际法院及/或仲裁庭解决,但民营组织间的争议必须通过民营组织所在缔约国的法院解决。
联合履约机制项目的民营组织投资者间产生的争议通常根据合资企业合同条款的规定解决。国际排放贸易协会(“IETA”)的标准协议推荐此类争议可由海牙常设仲裁法院解决。海牙常设仲裁法院对与环境相关的争议仲裁有特殊规定。
参与Track Two项目的民营企业如果出现对认证独立实体的决定不认同的情况,可要求联合履约机制监督委员会审核并更改决定,但只有民营组织支持的国家提出审核决定的要求。民营企业和认证独立实体就程序、时间、费用等方面产生的争议由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条款解决。
对于处理项目的联合履约机制监督委员会认证的监督组织或独立实体的民事争议,不存在适当的争议解决程序。另外,成员国法院一般为国际组织的政府行为(“acta jure imperii”)赋予较大的豁免权,使其免于诉讼。某些作者建议当国际组织的行为直接影响民营企业时,国际组织不得免于诉讼。联合国组织在国际法庭上享有绝对豁免权(见《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总部协议,参与联合国事务的所有官员在其官方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所有行为享有免于诉讼的绝对豁免权,至少在德国是如此。
安与恩事务所在会上提出了两个碳减排项目:1)在输电网上减少使用SF6,及2)废物循环利用。SF6一种常用于电力和输电设备的覆盖气体,比二氧化碳更容易加剧温室响应。由于处理气体的程序不当,加上由老旧故障的设备中泄露,SF6会从电网释放到大气中。项目主无需出资,但风险由项目开发员承担。如果项目运营并在12个月内获利,运营成本将大幅下降。对于废物处理,安与恩事务所提议通过在垃圾填埋场附近建立和运营废物循环利用工厂,以解决当地废物处理问题。工厂接受本应垃圾填埋场处理的废物,经过处理,对废物进行消毒后,将废物中的有机成分转化为电能,将无几部分转化为普通材料,并向最终使用者销售。
(译/陈美莹)